(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靖与被告清修砖瓦厂、第三人贾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靖,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清修砖瓦厂,贾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3203号原告胡靖,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清修砖瓦厂(以下简称清修砖瓦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法定代表人贾小涛,清修砖瓦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林明泉,男,1962年9月27日生,汉族。第三人贾小涛(又名贾涛),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靖诉被告清修砖瓦厂、第三人贾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俊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靖的委托代理人柳春、被告清修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泉、第三人贾小涛的委托代理人宣修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靖诉称,被告清修砖瓦厂欠其货款55160元,现要求给付,并要求第三人贾小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清修砖瓦厂辩称,欠款属实,系贾小涛在承包期间所欠。其已与贾小涛签订终止承包协议,因此,该欠款应由承包人贾小涛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贾小涛辩称,欠款属实,但此欠款是其承包期间所欠,应由清修砖瓦厂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靖供给被告清修砖瓦厂煤。2008年元月21日,清修砖瓦厂以20孔红砖145150块抵偿所欠胡靖的货款55160元,并于同日出具收据1份,第三人贾小涛也在收据上签字。此后,被告清修砖瓦厂及第三人贾小涛均未给付欠款。原告胡靖于2009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修砖瓦厂给付货款5516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理中,原告胡靖向本院提交了欠货款的证据复印件,被告清修砖瓦厂及第三人贾小涛均对所欠货款不持异议。另查明,清修砖瓦厂原系第三人贾小涛承包经营,2009年3月5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清修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贾小涛签定终止承包清修砖瓦厂的协议。原告胡靖所主张的所欠货款55160元,系贾小涛承包清修砖瓦厂期间所欠。审理中,本院根据清修砖瓦厂的申请,追加贾小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收据复印件、终止承包协议、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靖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清修砖瓦厂给付货款。被告清修砖瓦厂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第三人贾小涛在承包清修砖瓦厂期间,为履行对外的债务,应根据终止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清修砖瓦厂承担责任。原告胡靖对自己的主张虽仅提供了证据复印件,但被告清修砖瓦厂及第三人贾小涛均承认欠款属实,应属自认,故对原告胡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修砖瓦厂欠原告胡靖货款551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第三人贾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清修砖瓦厂货款551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10元,由被告清修砖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秦俊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成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