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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利夫与蒋祖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利夫,蒋祖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祖辉。上诉人赵利夫因与被上诉人蒋祖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蒋祖辉原系赵利夫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在2004年12月24日,被告蒋祖辉驾驶挖掘机在诸湄线扩展工程上村地段施工时,遇当地村民赵八坚阻拦,被告驾驶挖掘机的铁抓手将赵八坚、赵建良撞倒在地,并造成赵八坚、赵建良受伤。事发后,原告出面赔偿赵八坚35000元,后赵八坚及赵建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2007年11月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绍中民815、820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致人损害行为虽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与其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具有重大过错。据此判决原告赔偿赵八坚、赵建良损失109774.97元,被告蒋祖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执行过程中原告已赔偿100855元,经过对方同意和解执行完毕。原告认为,造成两第三人受伤由原告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因在于被告的重大过错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故多次向被告追偿却遭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855元。原审被告在一审中辩称:1、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应当是雇员有重大过失、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可向雇员追偿;2、本案原告即使可向被告追偿也只能由被告承担部分责任。理由是:被告为原告做工,在为被告利益的服务过程中造成该起事故;同时,原告在施工前应处理好与施工现场周围相关单位、人员的利益关系,由于原告没有处理好关系,导致群众阻止施工,所以造成该起事件。原告存在管理、指令不当,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该赔偿责任已由作为雇主的原告替代承担,但因被告蒋祖辉在致人损害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在先行承担责任后对雇员享有追偿权;被告辩解认为只能由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方可向雇员追偿显然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赵利夫诉请由被告蒋祖辉全额赔偿,基于雇主对雇员致人损害所承担的严格责任考虑,其理由尚欠充分;根据被告蒋祖辉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蒋祖辉赔偿原告赵利夫经济损失100855元中的40%计4034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利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依法减半收取1158.50元,由原告赵利夫负担693.50元,由被告蒋祖辉负担465元。赵利夫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诸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处理结果对被上诉人畸轻。本案事实是非常清楚的,被上诉人是出于故意的目的而致使第三人受伤,其过错程度不能等同于重大过失,就此而言即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上诉人的平时表现还是可以的,上诉人在选任的过程中也并无过失,且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突发的即时,即便上诉人当时在场也是无法阻止的,因此上诉人就管理、指令上也并无过失,故应由被上诉人负全额责任。雇主的严格责任仅是对第三人而言,而并非处理内部关系的原则,在雇主与雇员确定责任比例时,理应是从双方的过错程度上来比较,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对过错方畸轻,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绍诸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100855元。被上诉人蒋祖辉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围绕上诉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上诉人赵利夫承担雇主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蒋祖辉进行追偿,原审法院认定由被上诉人蒋祖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蒋祖辉受上诉人赵利夫雇佣为其驾驶挖掘机从事道路施工作业,在案外人赵建良、赵八坚阻止其继续施工时驾驶挖掘机的铁抓手将两人撞倒致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致案外人赵建良、赵八坚受伤是出于故意,过错程度不能等同于重大过失,就此而言即应承担主要责任。所谓故意,即主观上对结果的发生持期待或放任的态度。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赵建良、赵八坚并无私人恩怨,不存在故意侵害的个人原因,如果被上诉人当时并非受雇于上诉人进行道路施工活动,则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也不会发生。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所以发生争执,起因是赵建良等人认为施工单位因爆破对周围群众财产造成损害尚未妥善解决而引发其阻止施工,在此情况下,施工单位理应先协商解决纠纷以避免冲突进一步恶化,故上诉人对工程施工存在管理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业已生效的(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815、820号民事判决书也均认定被上诉人只具有重大过错,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蒋祖辉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17元,由上诉人赵利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建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