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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小清与何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清,何明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388号原告:邓小清,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被告:何明康,成年,农民,江区东港街道横路后村,通讯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荷花小区22幢1单元602室。原告邓小清为与被告何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小清起诉称:被告因开酒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7年2月1日当场立下借条依据,借条明确规定归还期限及利息。被告不讲信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却以搪塞,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借款20000元,利息2600元,另加2008年利息271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何明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邓小清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8年3月1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明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借期1年,该款实际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被告支付了1年利息,2007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利息2600元未支付,所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欠条后面被告自己书写另欠2007年2月1日利息26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明康于2008年3月15日向原告邓小清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同时注明另欠2007年2月1日利息26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何明康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显属违约。原告邓小清请求被告何明康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明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小清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何明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