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象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与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胡××,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童××。被告:胡××。被告:陈××。本院在审理原告童××与被告胡××、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童××负担。审 判 员 张光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