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蒋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蒋甲,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蒋甲。被告:沈××。原告张××与被告蒋甲、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蒋甲、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蒋甲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24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1日归还,由蒋乙代写借条,被告蒋甲签字按印认借。到期后,被告蒋甲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400元。被告蒋甲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只借给其10000元,该款项是用于赌博,原告也是知情的,而且当时原告说不用支付利息。被告沈××辩称,借款是要还的,但两被告现在没有归还能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蒋甲向原告借款124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蒋甲不识字,借条上的内容都是由蒋乙所写,被告蒋甲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认为,证据1,两被告未否认由被告蒋甲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应认为被告蒋甲认可借条内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两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日,由案外人蒋乙书写,被告蒋甲签字、捺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蒋甲向张××借人民币壹万贰仟肆佰圆整,还款期限为二O0九年二月一日”。另认定,被告蒋甲、沈××于199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甲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双方主体适格,真实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被告蒋甲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故该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蒋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沈××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提出的关于实���借款仅为10000元,以及借款目的用于赌博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甲、沈××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张××借款人民币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