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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汽车××司与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汽车××司,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黄××,谢××,吴××,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30号原告:温州市××汽车××司。××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乙。���托代理人:方××。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被告:黄××。被告:谢××。被告:吴××。被告:陈甲。原告温州市××汽车××司(以下简称:康松××)为与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吕克××)、黄××、谢××、吴××、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送达困难,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雪梅、黄秀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和被告格吕克××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吴××、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至次年8月间,被告格吕克××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汽配,截止2007年8月15日欠原告货款49771元,后支付了货款30000元,尚欠19771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黄××、谢××、吴××、陈甲系被告格吕克××的股东,因2008年1月申请公某变更登记时向工商行政管某某提交虚假股东转让协议书而受到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格吕克××应当清偿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黄××、谢××、吴××、陈甲违反诚实信用,滥用公某法人独立人格,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法对格吕春公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格吕克××支付货款1977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以诉讼请求中支付货款金额有笔误,应调整为19171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格吕克××在工商局登记的基本情况、四被告户籍证明及格吕克××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告公某和被告格吕克××主体资格及被告黄××、谢××、吴××、陈甲系格吕克××的股东的事实。2、2007年8月4日领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格吕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瑞安市工商行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格吕克××为了逃避债务��用公某法人资格的事实。被告格吕克××辩称:我公某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尚欠货款19771元,是由于原告提供给我公某的配件质量存在问题,至今未解决,原告与我公某经办人协商,答应解决。我公某的法人主体一直存在,不存在逃避债务的问题。双方这次买卖,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公某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应当向我公某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黄××辩称:我作为格吕克××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我拖延了起诉的时间,如果公某的股东应当承担责任,我只是承担占有公某股份的20%比例的责任,其他股东我不知情。被告谢××、吴××、陈甲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格吕克××和黄××均无���议,但对原告以证据3认为我公某逃避债务有异议,格吕克××现在还存在,公某的股东也还在。原告对被告格吕克××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抗辩认为,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不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没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格吕克××和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格吕克××在公某股东变更登记时弄虚作假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事实,与本案不存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格吕克××滥用公某法人独立人格的事实。被告谢××、吴××、陈甲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证据材料后没有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理本院认定:被告格吕克××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汽配,2007年8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9171元,由被告公某的原股东谢小丹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3万元,余欠货款19171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格吕克××于2008年1月15日向瑞安市工商行政管某某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被工商局撤销变更处罚。被告格吕克××登记的股东有谢××、吴××、黄××、陈甲。2009年2月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吕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格吕克××欠原告货款19171元,事��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赔偿以金融机构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因目前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利率均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原告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为据,确认被告格吕克××存在滥用公某法人独立人格,要求四股东对格吕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货物应当开具发票,原告以双方的买卖已约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拒绝,缺乏证据,且与法相悖,故原告应当于被告格吕克××支付其货款的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格吕克××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汽车××司货款19171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止按年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应当向被告瑞安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9171元;二、驳回原告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格吕克××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柯成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