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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三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小燕与胡传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燕,胡传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商初字第766号原告:郑小燕,职工,住浙江省玉环县清港镇盐业村宏苔路***号。委托代理人:韩忠法,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传业,驾驶员,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文化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小燕与被告胡传业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小燕的委托代理人韩忠法、董灵旭,被告胡传业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开庭审理后当庭宣判。原告郑小燕起诉称:2008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9月5日,被告以与朋友合伙做生意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2008年9月23日,被告以与朋友合伙做生意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08年12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但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剩余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均没有偿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给原告结算至2009年6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39131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根据借款及还款的时间按约定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被告胡传业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三次借款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当时系恋人关系,因被告的朋友程江潮用银行的刷卡机为别人套现赚钱,经常需要先向别人支付透支款,所以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为了便于催讨,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借款人是程江潮。2008年7月3日的5万元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实际上是有利息的,即每10天付一次,每次利息是1600元,都是程江潮汇到原告农业银行的账户,具体支付数额被告不清楚。被告在借款后,除了原告认可的已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之外,还通过银行汇款归还了部分借款,归还的次数比较多,被告自己也记不清楚了,目前被告手头还有证据的汇款有三笔:2008年9月25日归还1600元;2008年10月31日归还1500元;2008年11月25日归还4000元。其它的汇款凭据被告已寻找不到。另外,被告在2008年12月份前后分二次用现金归还了原告10000元,每次5000元。一次是在被告家里用现金归还给原告;另一次是原告及家人在诸暨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将5000元现金送到诸暨交给原告。根据被告自己计算,只欠原告借款本金8.29万元。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为了证明其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和12万元。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证据二、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71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当时是恋人关系,经济往来比较多,如果这三次汇款是用于归还借款的,按双方的惯例,原告会向被告出具收条等凭据,所以该三张汇款凭证不足以证明是用于归还借款的。证据三、证人叶某出庭陈述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诸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向其归还了借款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第一、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证明力不强;第二、证人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代理人陈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不相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借条和被告提交的二份收条,双方对此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在200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2万元,被告分二次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提交的三份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此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分三次通过银行汇给原告7100元钱,但基于双方当时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双方经济来往比较多的事实,该汇款不足以证明就是用于归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的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人叶某出庭陈述的证言,因证人叶某是被告的朋友,其证言内容对被告是有利的,且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仅是一个孤证,其证言的证明力不是很强;即使证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当时交给原告一沓钱,基于双方当时的恋人关系,在原告及家属受伤住院的情况下,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钱就是用于归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对证人叶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系恋人关系。2008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同年9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三次借款合计金额为32万元,但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于2008年9月20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同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2万元,但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归还哪笔借款。后原、被告因故分手,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不管被告是为自己借款还是帮他人借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了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主张的其它还款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对已归还的22万元借款本金没有明确是归还哪一笔借款,原告现在要求按三笔借款的出借时间前后顺序归还,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08年7月3日借款5万元时未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应按无息借贷处理,而原、被告在2008年9月23日借款17万元时约定月利率为2%,高于当地法院保护的最高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可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合理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传业归还给原告郑小燕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本案所有借款的相应利息(其中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20日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8日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9月23日至2008年12月8日以借款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2008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胡传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2720元,由原告郑小燕负担620元,被告胡传业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卢小挺份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