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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燕与林文耿、林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林文耿,林德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陈燕,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岙底胡路49弄梅岭新村218号。委托代理人:姜国贞,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耿,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西街道渭川村A55-211号。被告:林德胜,城西街道渭川村1-110号。原告陈燕与被告林文耿、林德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耿、林德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燕起诉称:被告林文耿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3日、2008年11月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林德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文耿未偿还借款,被告林德胜亦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林文耿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息2%从2008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律师代理费用3700元。2、被告林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林文耿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700元。原告陈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1月3日的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文耿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至12月3日。被告林德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2、2008年11月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文耿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4日至12月4日。被告林德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化费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被告林文耿、林德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燕与被告林文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文耿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德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文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燕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700元。二、被告林德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4元,由被告林文耿负担,被告林德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奚红英审判员  沈小忠审判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巧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