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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许文华与许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华,许德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47号原告:许文华。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许德忠。原告许文华与被告许德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被告许德忠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德忠应归还原告许文华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2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