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灞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朱凡与翟永纲、胡团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凡,翟永纲,胡团团,胡森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朱凡,系西安市灞桥区电子信息学院二年级学生。委托代理人朱宏涛,系原告之父,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永纲。委托代理人李小峰,系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团团。被告胡森林,系胡团团之子,职业、住址同被告胡团团。原告朱凡诉被告翟永纲、被告胡团团、被告胡森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涛、被告翟永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峰、被告胡团团、被告胡森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凡诉称,2008年5月15日19时许,原告横过马路时,被被告翟永纲驾驶的摩托车撞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翟永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森林、朱凡无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35870元整。被告翟永纲同意赔偿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西医二附院)治疗期间形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治疗期间形成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胡团团辩称,被告翟永纲未经其许可骑走其摩托车,且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翟永纲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赔偿之诉。被告胡森林辩称,事故当天,自己骑着父亲胡团团购买的摩托车应翟永纲的要求把翟永纲送至半坡后,下车为翟永纲挡公交车时,翟永纲要求骑摩托车回家办事,其阻挡翟永纲骑车未果,不得不坐上翟永纲驾驶的摩托车沿电厂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翟永纲拒绝参与事故处理及事故赔偿,至纠纷未能及时解决,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之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19时许,翟永纲酒后驾驶胡团团购买的、从胡森林处借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带胡森林),沿电场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家街新村村口”附近时,将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朱凡撞倒致伤,(翟永纲本人亦受伤),从而形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大队(以下简称交管十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10(2008)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永纲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森林、朱凡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凡被送至西医二附院治疗,经诊断,朱凡系“额骨线状骨折、头皮血肿、左小腿擦挫伤。”同年5月27日,朱凡要求出院。住院期间,朱凡支出医疗费2552.32元,统筹挂账296元。2008年6月2日至同年6月28日,朱凡又因相同病史入住西京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累计232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其在西医二附院、西京医院治疗形成的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朱凡的陪护人员朱宏涛的证明一份。经质证,翟永纲、胡森林承认朱凡提交的上述两家医院的证据属实,同时提出朱凡无转院证、也未经交管部门同意,故否认朱凡在西京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同意按每日20元赔偿朱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证人吴某未出庭,否认该证人出具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胡团团拒绝质证,亦不同意朱凡的赔偿请求。经审核,朱凡提交的两家医院的医疗证据属实,朱凡提交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翟永纲酒后借用并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依据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应对伤者朱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森林明知翟永纲酒后借用摩托车,未能有效阻止翟永纲的借用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凡要求翟永纲、胡森林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准的数额为准。朱凡要求翟永纲、胡森林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朱凡要求胡团团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翟永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朱凡医疗费257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胡森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朱凡要求翟永纲、胡森林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三、驳回朱凡要求胡团团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朱凡已预交,由朱凡负担100元;翟永纲负担400元,胡森林承担连带责任,连同应赔偿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 谦审判员 罗亚齐审判员 朱建海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答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