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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盛红墙与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红墙,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27号原告盛红墙。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陈洵熙。委托代理人陈利民。第三人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飚。委托代理人罗江秀。原告盛红墙不服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劳社工伤认定(200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红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委托代理人陈洵熙、陈利民,第三人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江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杭劳社工伤认定(200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8年8月18日15时许,盛红墙在工作中与同事王佑军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从而引发互相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盛红墙的右手掌被王佑军打成骨折。盛红墙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不予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工伤申请表、杭州市劳动保障局办理事项材料收取单、杭州市劳动保障局办理事项受理单,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的事实。2、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医疗证明书、病历、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与同事打斗的起因、过程和结果。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盛红墙诉称,原告系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8月18日,公司主管安排原告油漆一辆汽车,另一同事王佑军对主管分配工作不满,认为该车的油漆工应当由他负责,强行在任务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并辱骂原告,继而动手用喷枪将申请人右手掌打成骨折,原告后被鉴定为轻伤。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杭劳社工伤认定(200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双方因工作问题产生纠纷,从而引发打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认为,作为员工应当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主管安排原告油漆汽车,而同事王佑军不满在任务单上强行写上自己的名字,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将文件夹扔给王佑军,让其将姓名涂掉,是正当合理行为。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不存在互相打斗的行为,原告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行为,而是同事王佑军的单方侵害行为致使履行工作职责的原告受伤的。被告认定不属于因公负伤既没有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履行公司主管安排的工作任务,同事王佑军对主管分配工作不满从而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致原告轻伤,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杭劳社工伤认定(200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认定工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杭政复决[2009]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对王佑军故意伤害原告一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与王佑军因工作原因发生冲突,王将原告殴打致轻伤的事实。被告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08年8月18日15时许,原告经主管安排油漆一辆汽车时,其同事王佑军对工作分配不满,认为该车的油漆工作应由他负责,并在工作任务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原告将任务单的夹子向王佑军身上扔过去,两人互相推打,打斗中原告的右手掌被王佑军打成骨折。原告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职责受到暴力等以外伤害。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证据2中的劳动合同、居民身份证、医疗证明书、病历、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证据3无异议,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仅是第三人单方的陈述,调查笔录中无调查人员签名、调查人员也未亮明身份。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的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之间、该证据与被告的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原告与同事因工作分配问题发生争执、打斗,原告被同事打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2008年8月18日15时许,原告经主管安排油漆一辆汽车时,同事王佑军对该车应由谁负责油漆提出异议,并在工作任务单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任务单的夹子扔到王佑军的身上,两人互相打斗,打斗中原告的右手掌被王佑军打成骨折。2009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杭劳社工伤认定(200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8日作出杭政复决[2009]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原告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其伤害是与同事因工作分配产生纠纷,引发互相打斗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必然联系,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杭劳社工伤认定(2009)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朱天禄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广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