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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赵军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赵军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韶东。委托代理人金宗贤、汪晓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上诉人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9)温瓯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15日,被告赵军到原告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拌料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计时工资为“1100元加奖金元/月”,原告已为被告投保工伤保险。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收取被告“违约金”共计1000元。2008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月工资依次为2017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940元(不包括事假扣工资100元)。2008年6月29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右眼不慎被飞溅出来的碎玻璃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被送往温州市医学院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08年8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事劳动局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29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捌级。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瓯海社保分局核定被告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为728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315.3元,并已将上述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7775元。2008年7、8月间,被告之妻(亦系原告员工)到原告处领取护理费2000元。2008年11月3日,被告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解除其与汇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汇顺达公司赔偿赵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生活补贴、鉴定费、交通费、医药费、押金等共计59212元。2009年1月5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解除申诉人(赵军)与被申诉人(汇顺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诉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押金等合计47818.8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5.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603元/年÷12个月×7个月=14351.7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03元/年÷12个月×7个月=14351.75元;4、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从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出来之日止,除去被申诉人已经支付的1200元):2000元/年×4个月-1200元=6800元;5、押金:1000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汇顺达公司因不服该裁决结果而诉至法院。原判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受伤,故被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因工致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工伤待遇确定如下:1、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于社保机构已将其所核定的被告符合工伤保险待遇要求的医疗费用7283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15.3元,共计18598.3元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应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扣除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7775元,故原告应将余额10823.3元支付给被告。2、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部分。(1)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评定伤残等级之日计4个月。原告主张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应以1100元/月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被告提供2008年2月至6月原告的工资表则证实被告在此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011.4元,故被告提出以2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故此,该项金额为2000元/月×4个月=80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1200元,余额为68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被告均同意该项以24603元/年÷12个月×7个月=14351.75元计算,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均同意该项以24603元/年÷12个月×7个月=14351.75元计算,予以确认。(4)押金: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原告应退还被告押金1000元,予以确认。(5)鉴定费:300元。以上(1)至(5)项共计金额36803.5元。原告主张被告之妻从原告处领取的2000元应作为赔偿款予以扣除。经查,被告之妻从原告处领款时,双方已经明确此款为被告受伤的护理费用,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此款不应在上述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军47626.8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军2008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在此4个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不足以反映其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年多的工资情况,其月工资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1100元加奖金元/月”为准,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以1100元计算,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以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家属从上诉人处领取的2000元护理费用应当从上诉人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判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一直是2000元,有工资表为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上诉人同意支付护理费2000元。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2008年6月,被上诉人赵军2008年2月至6月的工资表证明其该4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了2000元,故赵军提出以200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主张合理,原判予以支持正确。在原审中,上诉人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明确被上诉人之妻从上诉人处领取的2000元为护理费用,原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不予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汇顺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宏 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 叶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