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丹尼××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丹尼××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江苏丹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西亚××)为与被告江苏丹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西亚××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西亚××诉称,原告和某某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雅西亚××销售鸭绒给丹尼××,合同总价款1657250元。合同履行后,因丹尼××未按约支付货款,雅西亚××起诉至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经财务对帐确认丹尼××实际欠雅西亚××货款644670.75元。双方约定:雅西亚××撤回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丹尼××于2008年5月20日前给付雅西亚××30万元,余额从2008年6月起每月给付1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之后雅西亚××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撤回了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的起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支付义务。虽经多次催讨,丹尼××仍未支付,故雅西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丹尼××偿还拖欠货款644670.75元并支付上述拖欠货款的利息88190元(从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以上两项合计732860元;2、丹尼××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丹尼××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雅西亚××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权某某务关系;2、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丹尼××尚欠雅西亚××的款项数额。3、(2008)江某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雅西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撤诉义务,而丹尼××至今未支付款项。被告丹尼××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雅西亚××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雅西亚××向丹尼××供应鸭绒等货物。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雅西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协商,双方于2008年3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双方所争议的标的数额以双方对账确定为准。于2008年4月5日前对账完毕。二、按双方对账金额,丹尼××于2008年5月20日前给付雅西亚××30万元,余额从2008年6月起每月给付10万元,直至结清为止。三、雅西亚××撤回在本院起诉丹尼××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3月31日,双方根据3月30日的协议进行了财务对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最后确认丹尼××实际总欠雅西亚××644670.75元。之后雅西亚××于2008年4月3日撤回了在本院的诉讼。现丹尼××仍未付款。本院认为,丹尼××与雅西亚××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2008年初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并财务对账最后确定了丹尼××实际总欠雅西亚××款项数额,双方还约定了具体还款计划。现丹尼××未按协议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属违约。故雅西亚××要求丹尼支付尚欠货款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雅西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4月1日起计,鉴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5月21日起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丹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4467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4459元(日万分之三,从2008年5月21日计至2009年6月16日),总计71912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9元,减半收取5564.5元,由原告杭州××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江苏丹尼××有限公司负担5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伟锋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