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管海斌与郑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斌,郑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管海斌,下陈街道昌盛路1号。委托代理人:金伟,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观华,院桥镇学前街82号。原告管海斌为与被告郑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斌的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郑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海斌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缝纫机壳买卖关系。2007年6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875元,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载明:截止2007年6月17日,欠管海斌机壳款柒万零捌佰柒拾伍元正(70875元),退机壳9台(1683元)。被告于2008年4月2日支付了21683元,尚欠49192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郑观华支付所欠货款49192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观华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和经结算欠原告货款70785元事实,但被告除支付了原告自认的2008年4月2日的21683元外,2007年8月6日还支付了10000元,原告未计算在内,被告仅欠原告货款39192元,另被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要求原告开具70875元增值税发票。原告管海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6月17日结算凭证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0875元,2008年4月2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并退回了机壳9台,价值1683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92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8月6日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原告出具收据的当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记载的是暂收王文忠机壳款100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08年4月2日前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欠款20000元,即使该收据收取的是欠款,也应包含在原告认可的21683元之内。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是暂收王文忠机壳款1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应包含在原告已认可的21683元之内,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王文忠为被告郑观华的丈夫,收据注明收取的是机壳款,且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凭证上也注有王文忠的名字,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缝纫机壳买卖关系,2007年6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0875元,由被告出具了结算凭证,2007年8月6日,被告丈夫王文忠支付了欠款10000元,2008年4月2日,被告又支付了欠款20000元,并退机壳9台,价值1683元,被告在结算凭证上加以注明。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1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贷款39192元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息之日(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税务发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双方争认的金额39192元开具发票给被告,超出部分,被告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观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海斌货款391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39192元自2009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管海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规定(即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或应税劳务的税率)开具39192元税务发票给被告郑观华。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管海斌负担125元,被告郑观华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