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朱秉国与朱小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秉国,朱小兆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秉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金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明国。上诉人朱秉国为与被上诉人朱小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89年8月,被告朱小兆向草塔镇下畈顶村第十生产队买得仓房二间、道地一块。2000年4月,因朱小兆尚欠原告朱秉国袜款,由朱范均居中进行过协商,朱小兆将二间仓房抵偿给朱秉国,折价37000元,从袜款中扣除。朱秉国同意朱小兆在三年内赎回。因朱小兆当时在外经商,由其兄在协议上签了朱小兆的姓名。该协议订立后,朱秉国另伪造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去掉了价款中从袜款中扣除及允许赎回等内容,并凭此伪造的协议办理了契证。2008年,朱小兆从外经商回来,将仓房上锁。2008年8月,朱秉国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袜款12万元,亦未扣除3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书面形式的合同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或有权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后方告成立。原、被告在2000年曾有以房抵部分袜款的意向,但被告朱小兆并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名,协议上的“朱小兆”系其兄代签,原告朱秉国不能证明朱小兆曾委托其兄在协议上代签姓名。因此原、被告之间以房抵袜款的协议并未成立。而其后原告朱秉国凭伪造的协议取得契证的行为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朱秉国凭此协议及契证主张仓房的权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秉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由原告朱秉国负担。上诉人朱秉国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仓房二间、道地一块抵偿给上诉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小兆口头辩称: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没有转让意向,上诉人取得讼争房屋不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朱秉国、被上诉人朱小兆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认定2000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合同的成立以双方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被上诉人朱小兆与上诉人朱秉国在2000年曾有以讼争房屋抵部分袜款的意向,但朱小兆最终并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协议上的“朱小兆”字样系其兄所签,朱秉国不能证明朱小兆曾委托其兄为其代签该协议,即朱秉国不能证明2000年4月30日以讼争房屋抵偿部分袜款系朱小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双方之间以房抵袜款的协议并未成立。而其后朱秉国凭借伪造的转让协议取得讼争房屋契证的行为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不予确认朱秉国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正确。上诉人提出双方抵偿合法有效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上诉人朱秉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