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与叶××、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叶××,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5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叶××。被告:施××。原告金××为与被告叶××、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21日,被告叶××称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叶××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由被告施××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一、判令被告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2007年3月21日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叶××、施××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庭审出示,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1日,被告叶××向原告金××借款5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金××主张被告叶××欠其借款5万元,有被告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可以认定。被告施××在借款借据上签署“担保”,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均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应偿还原告金××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纪迈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