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洪玉与颜晓秋、邵万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玉,颜晓秋,邵万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晓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万和。上诉人张洪玉因与被上诉人颜晓秋、邵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初字第50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温鹿公立字(2008)第2290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玉的起诉。上诉人张洪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三笔借款与被上诉人涉嫌赌博罪有关,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温鹿公立字(2008)第2290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洪玉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相关程序的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已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温鹿公立字(2008)第2290号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将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潘海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