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桂生与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生,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峰,张志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吴桂生。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飞。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被告:杨峰。被告:张志云。原告吴桂生与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诺公司)、杨峰、张志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美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男,被告张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被告美诺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期付款保证书”上美诺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于第一次庭审后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本院向本案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因此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振丰,被告张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诺公司及被告杨峰经本院依法送达变更后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初,经被告张志云介绍,被告杨峰以被告美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建筑用模板若干,并由被告张志云、杨峰向原告交付被告美诺公司开具的收款人为原告的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三十万元。由于被告美诺公司账户存款金额不足,银行退票。2008年4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张志云、杨峰结账,确认原告供货的货款总额为305250元。当日,被告杨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盖有“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分期付款保证书,在分期付款保证书上被告杨峰、张志云以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字确认。事后,三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20250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杨峰承担本案公告费;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美诺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过模板买卖关系,应系杨峰、张志云的个人行为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美诺公司曾登报声明凡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均不予承认。原告举证的分期付款保证书上的美诺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假的,申请法院作司法鉴定。被告张志云答辩称,系杨峰委托其向原告采购一批建筑模板,并给了一张金额为20多万元的支票用以支付模板款。后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才出现原告所述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又遭银行退票,因此才导致本案纠纷。其仅是受杨峰的委托购买建筑模板,故不应由其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杨峰未到庭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4月15日分期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美诺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被告张志云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在该材料上的签名,但认为其只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2、交通银行转帐支票一份、退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美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美诺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被告张志云无异议。3、中国工商银行现金缴款回单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美诺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志云表示不清楚。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美诺公司提交了报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曾登报声明凡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其均不认可。经质证,原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属实,也发生在分期付款保证书的落款时间之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了。被告张志云认为其对此不清楚,也与其无关。针对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保证书,被告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该材料上的美诺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可能存在有不同的公章,否则美诺公司不会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货款。被告美诺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张志云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张志云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9份、欠款单1份,证明其作为经手人将从原告处购得的货物交给杨峰,支票是其从美诺公司取得后交给原告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美诺公司认为从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看,也不是美诺公司,故与美诺公司无关。因被告美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有异议,认为该支票上的印章不是美诺公司的,故本院依法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文晖支行就该转账支票进行了查询。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文晖支行为此向本院出具了协助查询登记表一份,注明对该支票进行电脑验印,扫描后自动验印通过,支票印鉴与预留印鉴一致。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张志云均无异议。被告美诺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该证据上显示的美诺公司的公章已鉴定为非美诺公司的真实印章,而被告张志云认可该证据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被告杨峰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向交通银行杭州分行文晖支行调取的查询结果,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认定。对被告美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张志云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杭州朋森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业主。2008年2月25日被告美诺公司向杭州朋森木材经营部出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30万元,注明用途为模板。2008年3月4日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注明的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2008年4月15日被告杨峰和张志云在写有欠款人为美诺公司的分期付款保证书的担保人栏中签字,其上写有担保人张志云、杨峰愿对欠款人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书上所盖的美诺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与作为样本的美诺公司印章不符。原告因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举证的分期付款保证书上所加盖的美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已经鉴定,并非美诺公司的真实印章。故该分期付款保证书对美诺公司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不能据此主张美诺公司支付该分期付款保证书所列明的款项。因美诺公司曾向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过模板款30万元,但该支票遭银行退票致使原告未能实际取得该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美诺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依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负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作为持票人,美诺公司应向其支付该支票所显示的款项。原告诉请美诺公司支付货款320250元,超出该支票金额的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支票所显示的金额即30万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美诺公司承担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美诺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于2008年3月4日遭银行退票致使原告未能及时取得相应款项,客观上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美诺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起算时间与利率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美诺公司对以支票金额即3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杨峰、张志云与被告美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杨峰、张志云在分期付款保证书上担保人栏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因该分期付款保证书不能代表美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美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与美诺公司之间以该份分期付款保证书所体现的相关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杨峰、张志云基于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分期付款保证书上的签字而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系原告与美诺公司之间关于付款达成的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被告杨峰、张志云在分期付款保证书上的签字并不因此产生被告杨峰、张志云对分期保证书上所列的款项需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峰、张志云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故杨峰、张志云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峰、张志云与美诺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诉请被告杨峰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本院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杨峰承担本案公告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桂生货款300000元。二、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桂生以300000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自200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桂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被告杭州美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8元,由原告吴桂生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