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仙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冬娟与李军、周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娟,李军,周慧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435号原告:张冬娟,安洲街道石卡村路南27号。委托代理人:徐爱兰,住仙居县福应街道南峰东路10号,系原告张冬娟婆婆。被告:李军,南峰街道管山村301号。被告:周慧燕,福应街道外滩路118号,现住仙居县福应街道庆丰新村8弄一单元201室。原告张冬娟为与被告李军、周慧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冬娟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周慧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冬娟诉称:2006年10月22日,被告李军向我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借款后,被告李军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军、周慧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军、周慧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23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还款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军、周慧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2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张冬娟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军、周慧燕于2007年1月22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冬娟与被告李军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张冬娟诉请被告李军、周慧燕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张冬娟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需要指出,被告李军、周慧燕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周慧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冬娟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李军、周慧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长 崔 明审 判 员 陈红星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