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云法与谢招胜、卢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法,谢招胜,卢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81号原告李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谢招胜。被告卢洪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李云法为与被告谢招胜、卢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先后于2008年9月4日、同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2月13日,被告谢招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谢招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款项到同年10月底归还,然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5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因被告未及时收回借条引发本案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云法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招胜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款项于同年12月底归还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谢招胜曾于2008年7月26日与原告协商,将2007年7月8日的借款30000元、2007年12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2008年6月1日的借款65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145000元以还款12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债权)解决,被告此后先后于2008年7月6日还款10000元,2008年7月28日还款60000元,同年8月8日还款50000元,还清全部款项,因被告未能收回借条,故引起本案诉讼。两被告提供证据1、谢某丙、谢某甲、鲁某、余某证人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还清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确实到被告家要过钱,但当时证人余某、谢某甲并不在场,而且鲁某、谢某丙的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的事实,但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联。证据2、皋埠镇漫池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归还借款但未收回借条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村委并未参与原、被告间借款纠纷,该证明作为传来证据无相应的证明力。证据3、证人谢某乙、谢仁宝证词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归还所有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仅出具书面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辞原则的要求,因证人未出庭,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属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感知案件事实要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影响,故本院根据证人的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认为,证人余某、谢某甲系两被告亲戚,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两证人的证言可信度不高,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鲁某、谢某丙的证言真实可信,但某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两被告向两证人借款的事实,因证人对借款用途及原、被告间借款金额、还款协商过程等的陈述均非直接感知的事实,而是听取被告及其亲属转述感知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不能证明款项已还清及被告未能收回借条的事实。村委出具的书面证明,实为以村委名义出具的自然人感知的案件情况陈述,其实质属证人证言,因村委并未直接参与原、被告间的还款协议过程,故应确定为传来证据、间接证据。综上,根据人民法院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中“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以及“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借条的证明力,不能证明借款已还清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招胜于2007年12月13日向原告李云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云法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到12月底还清”。同时认定,被告谢招胜与卢洪敏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谢招胜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07年12月底,故原告可自2008年1月1日起要求被告谢招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招胜、卢洪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虽辩称借款已还清,借条未能收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招胜、卢洪敏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李云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人民币16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