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徐阿三、张恋华与王建民、丁梅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三,张恋华,王建民,丁梅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徐阿三。原告张恋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鹤明。被告王建民。被告丁梅香。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辰旭。原告徐阿三、张恋华为与被告王建民、丁梅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三、张恋华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鹤明、被告王建民、丁梅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辰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阿三、张恋华诉称,2009年5月1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29幢2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去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局办理相关手续时,原告才发现被告所拥有的房屋原始取得方式系赠与。按照杭州市财政局、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的相关规定,个人接受赠与的房屋,在出售时扣除的房产原值为零,其他交易费用和缴纳的税费按规定扣除。按此规定,两原告将缴纳十万余元的税款。关于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协商房屋转让时,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告知。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向原告隐瞒了房屋原始取得方式系赠与,在交易时会发生十万余元税款的事实,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将给原告带来重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认为合同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房产证、契税证,欲证明被告的房屋系赠予取得。3、申请单,欲证明原告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得知被告的房屋是赠与取得,需缴纳20%的税费。被告王建民、丁梅香辩称,两被告同意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两被告并非刻意隐瞒诉争房屋系赠与取得,也不知道赠与取得的房屋与其他房屋的转让有何不同,鉴于双方无法就十万余元的税款达成一致意见,故同意撤销《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两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两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5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王建民签订一份《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建民将其拥有的座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29幢2单元1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55.2平方米,房屋总价505000元。自合同签订起1天内,原告付清全部房款,王建民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将全部房款支付给王建民。双方还口头约定:有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同日,原告与王建民在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知由于案涉房屋的原始取得为赠与,故需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上述税费的分担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系夫妻,案涉房屋系傅冬姑赠与给王建民,产权登记在王建民名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民之间就案涉房屋的转让签订合同时,由于双方均未能及时发现房屋的取得方式系赠与,致使双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才知晓因赠与取得的房屋在交易时还需支付20%的税费。虽然王建民在签约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房屋系赠与所得,但对于非专业从事房屋交易的普通公民来说,并不具备专业的交易经验,一般是不可能了解普通的二手房与赠与取得的二手房在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标准上存在巨大差异。原告与王建民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担所有税费,但双方当时意图指向的是一般二手房的交易税费,按案涉房屋的交易价税费仅为万余元,而事实上案涉房屋的税费则高达十万余元,因此,原告与王建民同时对同一合同要素发生了认识相同的错误,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因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且无主观上的故意。由于该笔税费已直接影响合同标的物的价值,故原告与王建民的意思表示已构成重大误解,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会导致双方的利益失衡,也与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相悖。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房屋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徐阿三、张恋华与被告王建民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阿三、张恋华与被告王建民各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楼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