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14时许,在本市火车站解放饭店对面树荫下,趁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盗走郭某某口袋内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5220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韩某某被抓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购买手机发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西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韩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供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韩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孙宝霞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