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绍越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文娟与俞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文娟,俞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826号原告鲁文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金兔。被告俞海军。原告鲁文娟为与被告俞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文娟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文娟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俞海军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但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俞海军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2、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已付的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海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俞海军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鲁文娟借款500000元及约定逾期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被告俞海军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鲁文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还载明:用现金方式支付,所借款约定于同年12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归还的,借款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自还款之日起至归还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经催讨无着。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损失,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沈新祥的起诉并变更请求,系其依法行使权利,且不损害被告的权益。被告俞海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海军应归还原告鲁文娟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利息;同时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1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