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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与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蒋××,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夏××。被告:蒋××。被告:蔡××。原告夏××为与被告蒋××、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2006年期间,二被告开办黄老伯酸菜鱼馆,自餐馆开业后,二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各种食用油。2007年2月起,二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07年3月19日,原告停止向二被告提供食用油,但二被告已欠货款人民币13352元。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拖欠,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理解支付货款人民币1335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务入库凭单十四份及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352元的事实。被告蒋××、蔡××未作答辩。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蒋××、蔡××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中2007年2月12日、2月22日、2月27日、3月9日、3月19日五份实物入库凭单没有二被告签名,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欠货款,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十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蒋××、蔡××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2月至3月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食用油,共计货款人民币10443元,有二被告签名的九份领款凭证和被告蒋××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讼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蒋××、蔡××在经营餐馆期间欠原告夏××货款人民币10443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2月9日)起计算为妥。被告蒋××、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货款人民币10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蒋××、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江 瀛代理审判员  吴春瑜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广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