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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玲娣与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玲娣,胡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45号原告:金玲娣,女,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5号21室—2。委托代理人: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荣华(曾用名沈国华,511155679),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10号。原告金玲娣为与被告胡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玲娣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胡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玲娣起诉称:被告胡荣华因生活所需数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被告付清时止的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支付利息一项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款额50,000元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胡荣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5万元欠款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结束后被告应归还给原告的出资款,该款被告已归还给原告,故不同意还钱和支付利息。原告金玲娣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9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2、本院基于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绍兴县公安局调取胡荣华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的款项是借款,且借条中的“沈国华”即是本案被告胡荣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已归还给原告;2、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胡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胡荣华因做生意需要数次向原告金玲娣借款。200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尚未归还借款50,000元予以确认。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存款利息支付。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荣华向原告金玲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荣华应归还给原告金玲娣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依法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胡荣华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