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朱东明与方大青、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东明,方大青,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朱东明。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方华。被告:方大青。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峰。被告: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毅。委托代理人:许罕飚、于建国。原告朱东明与被告方大青、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名人娱乐公司)、雷迪森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雷迪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方华,被告雷迪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罕飚、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大青、名人娱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东明起诉称:其为被告名人娱乐公司招用的国大雷迪森4、5、6楼KTV装修工程的民工。被告名人娱乐公司与被告雷迪森公司是房屋租赁关系。2006年8月,被告方大青与被告名人娱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协议约定,原装修部分拆除按点工计算,小工每人每天工资60元,技术工人每人每天80元。工程开工后,先按实际人工支付生活费,每工30元,工程完工支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到95%,5%余款作为保修金到保修期满付清。该装修工程到2007年3月已全部完工。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劳动,但被告却未支付原告工资。2007年6月底,被告名人娱乐公司尚欠装修工程款70万元,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到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其余每月支付5万元。2007年6月底,被告雷迪森公司已将该场地许可他人经营。2007年12月,被告雷迪森公司单方终止与被告名人娱乐公司的承租关系,并将场地租赁给他人经营,致使原告无法寻找被告名人娱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方大青系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及承包人主体资格,被告名人娱乐公司应当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因此拖欠的工资款应当由被告名人娱乐公司承担。被告雷迪森公司虽然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但系装修工程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在没有就楼层装修添附升值部分与被告名人娱乐公司进行装修款清算就解除承租关系并收回楼层,使其享有了装修的实际利益,在其再次出租中进一步得以升值,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雷迪森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装修工资款的义务。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资款204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大青、名人娱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雷迪森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起诉陈述均说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同时,原告也承认答辩人在本案中是无关联的第三人,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此,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方大青直接承担;被告方大青与被告名人娱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方大青的合同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均属于有效合同关系。直接合同关系的一方是被告方大青,应由被告方大青承担本案的雇佣劳务费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雷迪森公司的起诉。原告朱东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招用原告进行装修工程的事实。2、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雷迪森KTV装修人工工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名人娱乐公司就欠原告的工资做出还款承诺的事实。3、所欠民工工资具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方大青已对拖欠原告工资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方大青、名人娱乐公司、雷迪森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雷迪森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也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大青、名人娱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应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8月18日,被告名人娱乐公司将承租的雷迪森酒店4、5、6楼KTV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方大青施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期为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11月18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方大青雇佣了原告朱东明等人从事装修工程作业。工程竣工后,被告名人娱乐公司与被告方大青未结清装修人工工资。2007年6月30日,被告名人娱乐公司向被告方大青出具《雷迪森KTV装修人工工资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被告方大青装修人工工资余款70万元,被告方大青亦向原告朱东明出具工资清单确认欠薪2040元。因被告名人娱乐公司、方大青均未按还款计划履行,故原告朱东明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雷迪森酒店4、5、6楼系被告名人娱乐公司向被告雷迪森公司承租。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朱东明系被告方大青所雇佣从事KTV装修工程作业,被告方大青也对原告朱东明工资款204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朱东明诉请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方大青支付。被告名人娱乐公司作为该KTV装修工程发包方,系装修工程直接受益人,其拖欠被告方大青装修工资款的事实明确,应就被告方大青需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大青、被告名人娱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朱东明付清工资款。故原告朱东明要求被告方大青、被告名人娱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款2040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雷迪森公司在没有就楼层装修添附升值部分与被告名人娱乐公司进行装修款清算就解除承租关系并收回楼层,其享有了装修的实际利益,对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雷迪森公司与被告名人娱乐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所诉争的劳动报酬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雷迪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大青、名人娱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大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东明工资款2040元;二、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方大青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缓交),由被告方大青负担,被告杭州名人娱乐有限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