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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民。委托代理人戴俐、戴涵静。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华。委托代理人连柏寿、汪东鸣。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协商处理为由,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156元,减半收取4578元,由原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洪 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