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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缙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刘甲起诉称:被告刘乙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于2005年4月5日向某告借款18000元,借条约定月利息1%计算。2007年7月9日被告向某告保证在年底偿还借款8000元,余款在2008年还清。结果被告只在2008年1月8日还借款利息3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8000元,支付利息5280元(利息算到2009年2月5日止)。之后利息按1%计算到还清款日止。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和保证书原件各一份。被告刘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和保证书,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刘甲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5280元,2009年2月6日起18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刘乙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