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梁××。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宋××。原告梁××为与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宋××以经营需要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月利率为3%。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0日,被告宋××向原告梁××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梁××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40元,合计690元,由被告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