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91号原告余某。被告方某。原告余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3月到杭州医院检查发现被告患有糖尿病。后经原告耐心给被告到外地求医,现已基本控制病情。但是被告患病不宜生育子女,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目前已经住在其父母家中。原告曾于2008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某对原告陈述基本没有异议。但其在答辩中补充称,原告在发现被告患病后没有关心、安慰被告反而一直埋怨被告。双方感情出现危机确由被告患病所致,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目前被告病情虽然基本得到控制,但还需持续治疗。另外由于被告在婚姻期间曾流产、目前又是宫外孕保守治疗中,所以原告一方面应基于被告常年患病进行补偿,另一方面应基于被告流产、宫外孕予以赔偿。被告要求原告在离婚后支付上述补偿及赔偿款项共133036元。具体构成如下:1、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年限标准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300元、计算20年,共72000元;2、后续医疗费每月120元、计算20年,共28800元;3、今年以来的医疗费2236元;4、治疗宫外孕费用10000元;5、因流产、刮宫引起的精神补偿20000元。原告余某补充陈述,被告除了患有糖尿病外,经历流产及宫外孕属实,但糖尿病应该早已患上,只不过结婚时未发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亦愿意在离婚时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经济上的帮助10000元。原告余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18份,证明2009年双方分开以来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方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余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2份发票不属于2009年。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医疗费支出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在双方均未主张分割现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将此纳入补偿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7年3月被告被查出患有糖尿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历流产、宫外孕,目前宫外孕正在保守治疗中。被告患病导致双方关系逐渐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因被告患慢性疾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并逐步恶化,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经济上进行补偿及赔偿共133036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一方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和损害赔偿,需要有法定的事由。但本案中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的情形。故被告的相关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因为患糖尿病不能从事较重体力劳动且需要持续治疗,这给被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帮助。根据被告病情及治疗费用等实际情况,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愿意提供适当帮助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帮助款的具体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方某帮助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嘉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