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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舟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胜满与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满,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满,男,1963年2月11日生,系舟山市定海区白泉恒丰日用杂品经营部业主,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檀东颐景园19幢103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630211291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49号4楼。法定代表人徐安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嘉诚,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胜满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23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胜满原审诉称,2007年9月期间,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承建了舟山市晶源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07年10月2日,兴洲公司下属临设机构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舟山市晶源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与其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其开办的定海白泉恒丰日用杂品经营部购买各种木材、模板材料。后该项目部陆续购货55万元,尚有307000元货款未支付。2008年7月25日,项目部负责人何建忠在刘胜满多次催讨后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后仍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兴洲公司支付货款30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兴洲公司原审辩称:该购货合同系第三人何建忠私刻项目部的公章所形成,欠条也系第三人何建忠自行出具,兴洲公司从未刻过项目部的公章及出具欠条,第三人何健忠也不是兴洲公司单位职工。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刘胜满与兴洲公司间的经济纠纷,而是涉及第三人何建忠的经济犯罪嫌疑,且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胜满的起诉,本案移送至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上诉人刘胜满上诉称:2007年10月20日,第三人何建忠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销货合同》,2007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3日,兴洲公司分三次将其中的105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此事实证明兴洲公司认可何建忠以兴洲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购买木材,因此何建忠以兴洲公司名义与上诉人订立合同、购买木材及模板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何建忠是受兴洲公司委托前来购货,对此上诉人并无过错。上诉人和兴洲公司实际形成买卖合同民事关系。至于何建忠是否私刻兴洲公司项目部公章,不影响兴洲公司应承担的支付木材欠款的民事责任。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兴洲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同意何建忠变更履行方式,且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供货数量达到55万元。因此在何建忠没有出现之前,根本无法真正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裁定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2月9日,刘胜满以兴洲公司欠款为由诉于原审法院,2009年3月17日原审法院将相关的证据材料送达兴洲公司。兴洲公司在此后的答辩和2009年3月31日庭审中,均未提及何建忠伪造印章之事。2009年5月7日,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受理了兴洲公司以何建忠伪造项目部印章为由的报案,但未立案,迄今也未有任何侦查活动结论。同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胜满的起诉。根据原审材料反映,2007年10月20日,第三人何建忠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上诉人订立《销货合同》;2007年11月28日、11月30日、12月3日,兴洲公司分三次将其中的105000元货款通过银行汇给上诉人。因此,仅凭兴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安旦报案所称而由公安部门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尚不足认定何建忠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原审裁定以本案涉及第三人何建忠的经济犯罪嫌疑,且已在公安机关立案为由驳回刘胜满起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商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舟山市兴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东明审 判 员  许旭涛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