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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甲与林××、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林××,汪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670号原告:汪甲。被告:林××。被告:汪乙。原告汪甲为与被告林××、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汪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诉称,被告林××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6月30日、2007年9月3日、2007年9月14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15万元、16万元,合计34万元。6月30日和9月14日两次借款约定还款日期,并约定月利息2分,9月3日是短期借款,双方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亲笔立借据三份,并按指印为证。期间,被告在2007年9月20日已经归还原告10万元,现欠原告2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被告林××、汪乙系夫妻关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温州市人口信息查询表,以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汪乙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汪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汪某某与原告汪甲系堂兄弟关系。2007年6月30日,被告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07年9月3日,被告林××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07年9月3日至12日。2007年9月1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林××再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也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上述三笔借款尚欠2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借据系24k纸张打印的格式化填空式借据,出借人的横线上有打印的“浙江金某担保有限公司”字迹,现已划盖并手写为“汪丙”,借款月利率横线上有明显的刮涂痕迹。2009年7月17日,浙江金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称上述三笔借款归汪丙所有,与公司无涉。本院认为,根据权利推定原则,可以推定借据原件的持有人为债权人,现原告汪丙以其持有的三份借款借据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4万元,并自认已经偿还10万元,两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且浙江金某担保有限公司也明确表示该三笔借款与其无涉,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汪丙与被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有关利率约定部分有刮涂,且无法辨认原始状况,按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上述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汪乙应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汪乙应共同偿还原告汪甲借款本金2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二���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林××、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