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为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12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07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李乙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李甲借款180000元,并从2007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乙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文审 判 员 陈映宏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