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俞××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8年5月16日,被告张甲向原告俞××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2008年11月18日,被告归还了3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乙签字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6月18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实为利息的欠条。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被告张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借款事实,请求延期付款。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张甲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并由被告张乙签字担保的借条一份,被告张甲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被告张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8日,被告张甲向原告俞××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另外借款的利息7400元,被告张乙签字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甲出具借条一份,实为利息欠条。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向原告俞××借款70000元事实,有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乙在2008年11月18日的借条上签字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乙并未在2009年6月18日的借条上签字担保,2008年11月18日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借款被告张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甲追偿。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俞××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70000元及利息7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