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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14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季××。被告:詹××。原告金××与被告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2%计算,2007年1月21日归还。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不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及其按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詹××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08)青民初字第84号案卷中],内容:“借条,今向刘某某借人民币贰万元,穆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金××借人民币壹万元,共计柒万元。使用期为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1月21日止,利息按月2%计算,到期时,本金利息一起还清,借款人占则标,2006.12.21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另外,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返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因被告詹××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对于原告的当庭陈述,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金××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及其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尽管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是合理利率,但按现行利率已略为偏高,应适当予以减少,本院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作为最高利率限额参考值,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6%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借款1万元,并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代理审判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  黄炳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伟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