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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传运买卖合同纠与柯传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传运买卖合同纠,柯传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72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西路759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子。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该公司职员,暂住浙江省义乌市雪峰西路759号。被告柯传运,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阳新县五马坊居委会十坎路1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柯传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传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3月9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由原告出资向义乌市义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5021221,车架号为020001068灵光牌货车一辆。被告直接向义乌市义龙公司提取车辆。为此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名为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实为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车辆牌照号为浙G×××××灵光牌货运汽车以分期付款责任承包形式总承包价为206000元承包给被告,被告首付70000元,余款136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付款5667元,每月利息350元。双方还约定,被告若超过付款期限,每月须支付滞纳金100元。然,被告支付完19期,第20期支付731元后尚欠原告期款30354元。此外,因为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有关保险费、养路费、运管费均由原告负责垫付缴纳,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经为被告垫付了上述费用共计38565.47元。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期款29894元,期款滞纳金4700元(从2005年4月起按每月100元计算至2009年3月),以上总计345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包括货物运输保险费14725.47元),养路费(包括运输管理费、车辆营业税)23840元,以上费用总计3856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期款滞纳金变更为万分之四计算。被告柯传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柯传运与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之间购车合同属于不转移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传运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相应月份的购车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经审核,被告实际拖欠的期款为29354元。因此,被告还应该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将其变更为日万分之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浙G×××××灵光牌货运汽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合同自觉交纳车辆管理费、养路费及保险费。原告为其垫付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传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29354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5年4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柯传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保险费14725.47元,养路费23840元,以上费用总计3856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