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孔××、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孔××,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64号原告:杨××。被告:孔××。被告:潘××。原告杨××为与被告孔××、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孔××与潘××系夫妻关系,一直经营宁海中学食堂,期间,两被告因需于2003年7月20日、2004年7月19日、2004年7月22日、2004年8月5日、2005年1月6日、2005年7月30日、2005年11月18日、2006年4月10日、2006年7月23日、2006年8月6日、2007年7月28日分1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8.5万元,出具了19张借条。2003年7月20日至2005年11月18日的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4月10日到2007年7月28日的借款书面约定月息1.5%,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09年2月,此后两被告即出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孔××与潘××归还借款10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十九份,证明2003年7月20日至2007年7月28日被告潘××、孔××向���告借款共计108.5万元,并出具19张借条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孔××、潘××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孔××、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的,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杨××借款108.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9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代理审判员 仇 华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