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甲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898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委托代理人:茹××。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何甲为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29日至6月18日为司法鉴定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茹××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原告将75D×21S平纹布73匹,合计米数6514米出售给被告,总计货款29638元(单价4.55元/米),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38元。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给被告的布是比较疏松的纱布,双方约定的价格是每米1.05元,而不是如原告所诉的每米4.5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9.7元。因此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因原告相应的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8年9月13日发货码单1份,要求证明2008年9月13日,原告供给被告75D×21S平纹布6514米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价格和货物的品质。证据2,发货码单3份,要求证明原、被告间另有买卖业务关系发生,在产品名称中明确载明是75D×21S平纹布。被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该几笔业务是买卖平纹布,并不能证明本案业务也是买卖平纹布。证据3,申请本院委托对75D×21S平纹布的单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某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绍百价估字(2009)第060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无法确定75D×21S布匹的行业通用名称;75D×21S平纹布在2008年9月13日绍兴市场的单价为4.35元/米。原告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予以认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评估的结论无法确定75D×21S的通用名称,同时在双方并未提供样本的情况下,评估结论是不能确定平纹布的单价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6514米75D×21S布匹的事实,至于该批布匹的价值,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庭审中被告自认签收人“何乙”系被告雇佣人员,可以证明2008年9月4日、9月24日、10月17日被告三次收取原告货物,在码单的产品名称上写明为“75D×21S平纹布”的事实。证据3,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布匹6514米,在码单的产品名称处写明“75D×21S”。同时认定:2008年9月4日、9月24日、10月17日被告三次收取原告布匹,在码单的产品名称处写明“75D×21S平纹布”。又认定: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无法确定75D×21S布匹的行业通用名称;75D×21S平纹布在2008年9月13日绍兴市场的单价为4.35元/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75D×21S布匹6514米的事实清楚,被告认为其收取的75D×21S系棉纱布,而非平纹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绍百价估字(2009)第060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75D×21S布匹只能确定布匹经纬的原材料,无法确定其克重量、织法等依据,无法确定75D×21S布匹的行业通用名称,故不能必然认为75D×21S是平纹布或是棉纱布。但原、被告之间除本案讼争业务外,另有其他买卖关系存在,其中在2008年9月4日、9月24日、10月17日三次的买卖业务中,均明确注明产品名称为“75D×21S平纹布”,而本案讼争业务发生在其余的三次业务之间,因此在上述四次买卖的货物经纬材料一致,每次业务发生时间跨度相近的情况下,认定四次买卖货物的一致性,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辩称,双方交易发生的为棉纱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交付的货物单价为4.55元/米,未提供证据,本院以绍百价估字(2009)第0608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予以确定。综上,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支付给原告何甲货款人民币2833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1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259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