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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兰玉兴猥亵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兴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安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玉兴,男,1956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户籍地:福安市)。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逮捕,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国强,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玉兴犯猥亵儿童罪,于200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玉兴及辩护人郭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兰玉兴在福安市阳头街道黄厝巷路口见占某(2001年7月26日出生)、陈某1、陈某婕(均于2001年4月18日出生)途经该处,遂以给糖果吃为诱饵,将三人骗至福安市阳头街道黄厝下巷21号家中,在大厅先后将占某、陈某1抱至膝盖,将手伸进占某、陈某1的袜子内,用手摸其外阴部。而后,分别给占某、陈某1人民币各一元。2008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兰玉兴在自家门口见到路过的占某与男孩陈某3,又以给牛奶、水果吃为诱饵,将占某骗至家中,在大厅处将占某抱至膝盖,将手伸进占某的裤子内,用手摸其外阴部。2008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兰玉兴在自家门口见到占某,以买汉堡吃为诱饵让占某叫陈某4婕到其家中,在自家厨房内,被告人兰玉兴两次将陈某4婕抱至膝盖,将手伸进陈某4婕的裤子内,用手摸其外阴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陈某4婕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证言、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破案经过、被告人兰玉兴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玉兴以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对儿童实施淫秽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郭国强关于“被告人兰玉兴实施猥亵行为的场所在室内,与室外不同;猥亵手段没有威胁,用抚摸的方式而不是抓、抠等手段;没有造成什么伤害,其犯罪情节较轻、危害较小。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年事已高,有严重疾病,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室内与室外猥亵并没有本质上的不同,如果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妇女的,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用抚摸而非抓、抠等手段,二者虽然有些区别,但均是猥亵行为;本案被害人身体上虽没有具体的损伤,但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本人及其父母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的,辩护人关于本案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本案被告人兰玉兴猥亵多达三人,情节恶劣,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玉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兰张英审判员  王林清审判员  陈建霞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倩倩法条附注: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