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与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包装有限公司,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国××区。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许××。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陆某某原告处加工塑料包装袋。直到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87144元正,被告当场亲自出具一份欠据,并保证于2009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而被告除于2009年4月2日支付人民币30000元之外,余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加工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5714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答辩称:本案是由被告提供编织袋和内膜,原告提供纸张和复膜,加工后塑料包装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的加工承揽关系。2009年1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87144元,并于2009年4月2日归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属实。但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的编织袋仍有25000条,价值38000元,加工的质量不合格;加工过程中,多余的内膜3车,被退回来处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余元;还有内膜11000条,价值8000多元在原告处;原告加工成品后没有按被告的要求向客户实际发货,造成被告客户的流失;由于上述原因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偿还,应对被告造成的损失54000元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初开始,原、被告之间发生塑料包装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陆某某原告处加工塑料包装袋,至200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187144元,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09年2月5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2日归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称,在原告处加工的编织袋仍有25000条,价值38000元,加工的质量不合格。原告承认有部分编织袋,具体多少尚未清点,但不承认质量不合格。对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被告的其他主张,原告不予承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徐××经结算后尚欠原告加工费1571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157144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原告对其造成的损失54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萧振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1571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1721.5元,由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43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