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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德清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18号原告德清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春晖街南侧。(注册号3305212072368)法定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注册号3307832004766)法定代表人何××。原告德清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用于做建房的架子。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6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61000元;2、被告立即赔偿拖欠租金的损失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份、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以证明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存在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关系的事实。2、钢管、扣件清单1份、协议书1份,以证明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61000元,2008年11月10日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德清县三合乡下渚湖别墅工程期间,向原告租赁钢管及扣件,截止2008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1000元。2008年11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全额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租金,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1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清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1000元,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德清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16.13元(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共计173日,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德清县××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12.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