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子云与黄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云,黄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448号原告周子云,山区戴村镇半山村凌山2组32号。委托代理人戴金杰,州萧山区戴村镇南三村戴家山7组11号。被告黄林明,稠城街道城中中路36号403室。原告周子云为与被告黄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子云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云诉称,被告以经商为由于2007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又于2007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林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被告黄林明向原告周子云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半年。2007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七天内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子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万元的利息从2007年9月4日起、40000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