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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孙××。被告:王××。原告孙××为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起诉称:2006年下半年,被告陆某某原告处购买装璜材料,并约定安装好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最迟到2007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未作答辩。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于2007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截止2007年2月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369元,被告约定该款最迟到2007年6月底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王××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向原告孙××经营的慈溪市桥头镇群建建筑装璜店购买建筑装璜材料,截止2007年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69元,被告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最迟到2007年6月底归还。到期后,被告王××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被告王××至今尚欠原告孙××货款436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43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支付原告孙××货款436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禹伯森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