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杨甲与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沈××。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汤××。原告杨甲与被告沈××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和委托代理人杨乙、周××,被告沈××和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2日,原告出资203000元,被告出资35000元,共同购买了浙e×××××东风乘龙车一辆,在湖州市东林镇保国大桥边华阳矿业上合伙从事运输业,由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06年9月24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擅自将该车出卖给他人。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赔偿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42000元。被告辩称,该车是被告购买的,双方是合伙运输关系,不是合伙购车关系,双方合伙关系在2006年已经结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有权处分车辆,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主张某某出资203000元,被告出资35000元,共同购买浙e×××××东风乘龙车一辆,举证:1、原告的记帐凭证,2、华阳矿业管理人员俞某某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己的记帐凭证,没有经过被告的确认,不予认可。华阳矿业管理人员俞某某的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合伙,不能证明购车原告出资。本院认为,原告的记帐凭证,是原告自己记录的,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出资的数额。华阳矿业管理人员俞某某的证明,其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出资,不能证明各方出资额。二、原告举证合伙经营费用流水帐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此帐单是双方合伙期间各方开支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出资购车。本院认为,合伙经营费用流水帐单,只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购车出资。三、被告举证湖州华阳矿业有限公司购车和运输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公司签的合同,车主是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车是公司统一购买和登记的,是被告出面签的合同,原告是教师,不便出面。本院认为,被告与湖州华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主要规范运输,不能证明购车出资。四、被告举证湖州华阳矿业有限公司的领款单,证明原告从公司领取运输费二笔计46297元。原告质证认为,是原告领取的运输费,但其中开支费用15100元。未经被告确认。被告否认开支费用。本院认为,领款单与购车出资无关联性。五、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合伙份额是20%,运输中原告出资5万元,2006年9月24日,被告卖车得款113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过合伙关系,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各方的出资额和合伙比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自认原告合伙份额是20%。2006年9月24日,被告卖车得款1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处分合伙财产请求赔偿问题,其他问题不涉及,故本院审理原告主张的内容。原、被告合伙关系中,不论谁出资多少,车辆是合伙财产之一,原告未能证明自己的出资额,只能按被告自认的合伙比例确认。被告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应当按合伙比例分配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请求部份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甲22600元;二、驳回原告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傅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