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集团有限公司,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街心花园边。诉讼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隆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单位驾驶员杨某某驾驶浙c×××××号大客车从重庆万州驶往浙江温州,3时10时分许,行至汉宜高速宜汉向165km+150m处,追尾撞上由黄某某驾驶的浙a×××××号货车,造成杨某某、黄某某、货车乘客徐某某、大客车乘客王绍森等人不同程某受伤,两车辆、货车所载货物、路产受损。湖北省公安厅交警部队高管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二大队对两车损失部分进行调解并作出调解书,杨某某应赔偿货车车损、货损及乘客徐某某损失等计80065元,大客车某救费11500元、转客费800元,以及造成路产损失26500元,也由杨某某承担。事故后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大客车车损进行确认评估,大客车被拖到郑某某通某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配件费计137144元。浙c×××××号大客车在被告处已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被告理赔浙c×××××号大客车损失170126.90元,理赔浙a×××××号货车损失67728元。被告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浙c×××××号大客车的损失部分,工时费15000元没有异议,但是材料费报价明显不合理,根据郑某某通杭州供货商的报价,核定材料费为104595元,另外对需要更换的汽车配件保险公司有权回收,有特殊情况不能回收的,应按换件的5%给予扣除,另按交强险规定对方车辆无责赔付100元,浙c×××××号大客车核定损失为114265.25元。路产损失的3200元保险公司某以责任免除。事故发生在湖北荆州,原告却将车拖到重庆修理,因此9880元的施救费不合理,另外2000元的吊车某救费甲在重复施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荆州顺吉公司开出的9500元发票中高速抢修费1500元应予剔除。浙c×××××号大客车评估认证费不在保险公司车损赔偿范围内,转客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从平某到出险地处理善后事宜产生的费乙,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浙a×××××号货车某救费发票中厂内修车、吊车费1200元应包某在修车工时费中,另一张8100元施救费发票中中施救费1000元和吊罐车费乙2000元应予剔除。伤者黄某某、徐某某无门诊或住院病历,也无证据证明该两人受伤,因此赔付3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无依据。浙c×××××号大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该车车损部分保险公司某以免赔15%,浙a×××××号货车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某以免赔20%。另该车新车购置价为566640元,而原告在我公司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属于投保不足,应按比例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2、交通事故认定书;3、第三者责任险、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浙c×××××大客车行驶证、驾驶员杨某某驾驶证、资格证;5、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已经过交警部门调解;6、浙c×××××大客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该车车损已经过保险公司评估;7、郑某某通某司售后服务中心维修清单;8、浙a×××××货车车损评估鉴定结论,证明浙a×××××货车损失和货物损失价值;9、浙a×××××货车维修结算单;10、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路产损失赔偿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路产损失;11、浙a×××××货车修理以及配件材料费发票以及货损赔偿发票联、评估收费发票、货损评估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费乙;12、浙a×××××车货车某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费乙;13、浙c×××××大客车某救费、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费乙;14、浙c×××××大客车配件费、维修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上述费乙;15、受伤乘客徐某某居某身份证复印件、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检验单,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6、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必要的住宿费乙;17、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乙;18、机动车投保合作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未参与本次事故施救,已违约,原告是足额投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8、9、1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确定的赔偿额不合理,车辆后装的配件,不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污染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赔偿;认为证据12的施救费某某在重复计算;认为证据13中高速抢修费乙和2000元吊车某救费乙不合理,施救费乙中重庆市的发票不合理,转客费是营业损失不是保险范围,对浙c×××××大客车的评估费乙不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均不赔偿;认为证据14中8600元发票不是修理厂的发票;认为证据15中检查费乙3000元未提供伤者门诊发票等证据;认为证据16、1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已委托郑州保险公司处理事故,而且投保是原告选择的,原告只保了50万;本院认为,证据5-7、10、12-15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其中浙c×××××大客车车损认证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浙c×××××大客车采购8600元的汽车配件不是维修厂的维修专用发票,交通费和住宿费收据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均不予认定,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认定,被告关于污染造成路产损失、有关某救费乙、转客费的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以及浙c×××××大客车车损配件报价单,以证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况和浙c×××××大客车车损总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报价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报价单未经原告确认应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还查明:浙c×××××号车的新车购置价为566640元。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6500元,浙a×××××号车车损24525元、货损42160元,浙a×××××号车某救费9300元、车损认证费1080元、货损认证费1000元,上述费乙均已由原告支付;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浙a×××××号车驾驶员黄某某、乘客徐某某医疗、误工费3000元;原告仅提供徐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收据计232元;原告还支付浙c×××××号车某救费11500元、转客费800元、拖车费9880元、维修和配件费128544元。原告为浙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50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的15%;按投保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发生事故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施救费乙的赔偿同上,在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还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了一份《机动车投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所属机动车对车辆损失险应足额投保,被告不得擅自减少保险金额,否则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浙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原、被告约定原告所属机动车对车辆损失险应足额投保,被告不得擅自减少保险金额,否则责任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6500元,浙a×××××号车车损24525元、货损42160元,浙a×××××号车某救费9300元、车损认证费1080元、货损认证费1000元,因原告只提供了浙a×××××号车乘客徐某某医疗的医疗费收据,因此被告提出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原、被告的约定,本院确定原告只需赔偿徐某某医疗、误工费500元,以上合计105065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乙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500元,余额102565元扣除20%的免赔率后计82052元由被告予以赔偿;浙c×××××号车某救费11500元、转客费800元、拖车费9880元、维修和配件费128544元,合计150724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扣除按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规定事故对方车辆无责需赔付的100元,以及扣除15%的免赔率后,按保险金额与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12973.32元。原告主张浙c×××××号车车损认证费、另外采购汽车配件支付的8600元以及交通住宿费也应由被告赔偿,依据不足,原告主张不应按保险金额与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不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换件按5%给予扣除,污染造成路产损失、转客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以及有关某救费乙不合理,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保险金19752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8元,减半收取2434元,由原告温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868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隆隆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寿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