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何某、沈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严大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08年11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海宁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6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鸣杰、徐虹。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沈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嘉海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4月,被告人何某、沈某共同在海宁市海洲街道幸福花园颜宇新的租房、海宁市海森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海洲街道流星花园5幢302室、海昌街道硖西新村的农户家中、海宁宏诚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斜桥镇新硖斜公路南侧农户家中,先后9次组织颜宇新、金利峰、张某、濮年法、陆法良等人,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4000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平分。2006年4月,何某、沈某结伙颜宇新(已判刑)、金利峰(另案处理),在海宁宏诚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斜桥镇新硖斜公路南侧农户家中,先后2次组织陆法良、丁某、王仁法、朱金良等人以打“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1600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沈某各分得赃款53000元。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何某、沈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缴了违法所得506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两被告人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且其此次犯罪均属初犯,到案后有退赃情节,能自愿认罪,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二、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三、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253000元、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253000元,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何某在其父母的劝导和陪同下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根据沈某赌博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案发后能自动投案、积极退赃、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祁某、丁某等人的证言,同伙颜宇新、金利峰的交代,到案经过及询问笔录,预收款票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沈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聚众赌博11次,抽头获利共计560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以两上诉人聚众赌博的次数、获利数额等犯罪情节为基础,已考虑其自首且退清赃款等情节,作出相应的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亦属适当,上诉人何某、沈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再据此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 峰代理审判员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