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徐保华、金叶萍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保华,金叶萍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保华。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叶萍。因本案于2009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保华、金叶萍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嘉盐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保华、金叶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7日至13日,被告人徐保华、金叶萍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金叶萍色诱李某,并应邀前往李某家中,李欲与金叶萍发生性关系,早已尾随在后的被告人徐保华则敲门进入,假装撞破该事。尔后,被告人徐保华以揭发此事为由要挟被害人李某,先后2次从李某处勒索现金人民币各11000元、2000元。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徐保华、金叶萍再次要挟被害人李某,向其索要人民币5000元。后因被害人李某报警而未能得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保华、金叶萍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徐保华上诉提出,敲诈勒索是金叶萍叫其去实施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叶萍上诉提出,其对徐保华后两次向李某敲诈的数额事先不知情,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保华、金叶萍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两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所提,1.上诉人徐保华提出敲诈勒索是金叶萍叫其去实施的,该说法不仅与其前供不符,亦与金叶萍供述不符,不足采信。2.上诉人金叶萍就敲诈勒索数额所提的异议,经查,虽然两上诉人对敲诈的具体数额没有商定,但两人系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均应对敲诈勒索总额承担责任,金叶萍就此所提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保华、金叶萍经事先预谋后,结伙向他人敲诈现金人民币18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两上诉人共同敲诈的人民币5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两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互有分工,互相配合,地位、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根据两人的犯罪数额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量刑适当,两上诉人请求二审再予从轻,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启清代理审判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范 悦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