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967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江中××楼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住所地:嘉兴市××县前街口。法定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庞××。委托代理人:章×。原告李××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下称第二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安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庞××、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驾驶的沪f×××××轿车在杭××高速公路往××方向××里处,尾随碰撞辽d×××××重型挂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拥有的沪f×××××轿车损失价值244949元,估价费2500元,合计247449元。因该车投保于第二被告,其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最高额为72万元,远远高于鉴定标的损失价值,故第二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二被告仅理赔201000元,至今仍有46449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第一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第二被告���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嘉善鉴定机构没有定损资格,而且原告当时也签字认同被告的201000元报价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清单和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总计是247449元二、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关系。第一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第二被告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嘉善鉴定机构没有定损资格。第一被告无证据向某某提供。第二被告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定损单和赔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确认定损数额是201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一、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二被告既是保险人又是定损人,所以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加以确定。二、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收据上的条款,我们认为该条款是格式性条款,该条款实际是限制被保险人的权利,而免除保险人的义务。所以此条款不适用。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资质证上载明的资质范围,是在所属行政区内的价格鉴定,由于事故发生地、车辆修理地均不在嘉善县境内,故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权为本案事故损失出具鉴定书,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结合本院证据和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日,原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沪f×××××轿车在杭某某速公路与辽d×××××重型挂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予以定损,其车辆维修费总计201000元。2009年3月25日,原告收取保险赔款金额202600元,并同意被告终止赔款,原告在赔款收据上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及时定损,原告按定损金额领取了理赔款,并同意被告终止赔款,故本案理赔纠纷已经了结,第二被告的辩解,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一审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峥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