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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292号原告:童××。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林××。原告童××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起诉称:2007年5月7日,被告林××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执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7年5月7日的借据,以证明被告林××于2007年5月7日向原告现金借款9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7日,被告林××向原告童××现金借款9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童××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成立。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偿还借款9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童××借款9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90万元从2009年3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