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与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423号原告:郭×。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冷××。原告郭×诉被告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诉称,被告冷××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同年10月18日前归还。经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月息0.7分从2008年10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冷××未作答辩。原告举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其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0月19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冷××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冷××于2008年9月19日向原告郭×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郭×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于2008年10月18日还清”,届期,被告冷××至今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冷××应承担还款责任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向原告郭×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冷××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卫星审判员 徐季平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志辉 来源:百度“”